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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福利平臺:公司延長試用期,一定違反規定嗎?
2021-04-27 14:34
小趙與一公司簽署限期二年的勞動合同書,任市場銷售一職,實習期二個月。按彼此承諾的實習期績效指標,小趙每月銷售目標是8萬余元,如沒完成,則評定為實習期不符錄取標準。小趙在實習期第一個月進行五萬元,第二個月進行七萬元。該公司歷經評定,盡管小趙沒有進行銷售任務,但很有發展潛力,因而,公司與小趙商議,決策將試用期延長一個月。
但第三個月,小趙卻只完成了4萬元。公司以實習期不符錄取標準與小趙消除勞動合同書。小趙不服氣,遂提到勞動仲裁。
小趙與公司商議增加一個月的實習期是不是合理?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要求,勞動者合同期限一年之上不滿意三年的,實習期不可超出二個月。同一用人公司與同一員工只有承諾一次實習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要求:在實習期內被證實不符錄取標準的,用人公司能夠消除勞動合同書。
仲裁庭覺得,公司與小趙并不是承諾了2次實習期,只是彼此滿意下對勞動合同書內容的變動??墒?,依據法律法規,勞動者合同期限一年之上不滿意三年的,實習期不可超出二個月,因此 公司與小趙承諾實習期的限制只有為二個月,彼此雖商議將試用期延長一個月,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制要求,應屬失效,因此 小趙在公司的第三個月歸屬于一切正常的勞動合同書期內,公司以實習期不符錄取標準與小趙消除勞動合同書系違反規定消除。
公司要增加員工實習期時,應留意的事宜:
1、實習期限期不可以單方增加,用人公司單方的決策、通告或根據管理制度等方式決策延長試用期的理應失效。僅有經用人公司與員工協商一致后,增加的實習期才合理合法。
2、勞動者合同期限的長度與實習期的時間限制是相對性應的,這歸屬于法律法規上強制、法律效力性的要求。一旦超出該實習期的限制,用人公司與員工承諾增加的實習期,也會評定為失效。
3、在相關法律法規容許的范疇內,用人公司與員工承諾延長試用期,并不屬于“同一用人公司與同一員工只有承諾一次實習期”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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