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迫員工買工作年限實例
2022-04-11 17:15
[案例] 袁×,男27歲,漢族人,湖南省××瓷業集團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企業集團)所湖南省××包裝印刷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印刷工廠)員工,1992年進到印刷工廠從業金屬絲網機技術工種工作中。1996年10月16日,袁×寫下申請書,規定留職停薪,其停薪留職花費按印刷工廠要求的規范交進1997年8月,1997年9月,袁×再度到印刷工廠財務部繳納留職停薪費,財會人員告知袁×要找裝修公司領導干部審核。袁×尋找公司領導簽名愿意后,留職停薪花費交進1997年12月31日止。袁×留職停薪時間,印刷工廠沒有與其說簽訂合同。1997年11月18日,印刷工廠發布了經企業職工大會決議根據的《關于用工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方案》第五條要求:"自行或因失業找不著職位者,可按企業規范的買工作年限信用額度,自主選購工作年限,如2個月不繳則作離職解決;買工作年限者,正常情況下不會再分配入崗,如狀況獨特,務必由自己寫下申請書,待準許入崗后才可終止選購工作年限。"1997年12月份,袁×在印刷工廠大門口尋找企業主管張××,明確提出不買工作年限了,規定企業分配一個事為他做。那時候,張××回應他,要回企業辦事如今沒有職位,你或是再次買工作年限。1998年2-4月份,印刷工廠2次通告袁×到企業交留職停薪花費。袁×每一次到公司都講,買工作年限可以,只不過是現在我沒有錢。1998年6月30日,印刷工廠發布了《關于用工制度的補充規定》,并明確規定"規定留職停薪的員工,應按月繳清買工作年限款,還可以一次性繳清,凡持續2個月未繳者,企業給予解雇".1998年7月11日,印刷工廠陳××在本地× ×咖啡廳尋找袁×,并向其敘述了《關于用工制度的補充規定》的內容,尤其強調買工作年限款一定要交,不然會被開除。袁×那時候同意,第二天到公司辦理相關事項。第二天,袁×未到印刷工廠。1998年8月6日,包裝印刷公司工會委探討根據了對袁×作開除解決的決策。1998年8月7日,印刷工廠寫下了書面報告匯報企業集團。1998年 8月14日,集團公司公會根據了對袁×作開除解決的決策。1998年8月20日,企業集團以"袁×在留職停薪后,既未辦再次留職停薪辦理手續也未回印刷工廠簽到工作,持續曠職七個月"為由,下達《關于對袁×予以除名的處分決定》。袁×不服氣,訴稱自己1997年年末留職停薪到期后,便到企業簽到,并多次規定企業分配工作中,但企業都未作回應。企業評定我曠職7個月,不確實。因此,企業對于我的開除解決不是合理合法不規范的。投訴要求撤消企業的開除處分決定。仲裁庭通過公布開庭審判,查清案子客觀事實,并經多次組織協商失效后,做出撤消企業集團《關于對袁×除名的處分決定》;案子仲裁費500元,由企業集團擔負300元、袁×承擔200 元?! 分析] 依據我國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局1983年6月11日傳出的《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國務院辦公廳原則同意)的要求:"但凡公司不用的充裕員工,可以容許’留職停薪’";"’停薪留職’"的時間段一般不超過二年?!袈毻P健趦?,不更新,不享有各種各樣補貼、補助和勞保用品福利工資待遇;因病、殘而因公負傷的,可按退休方法解決。""’留職停薪’的技術人員在從業別的有收入的工作時,正常情況下按月向原企業交納勞動保險基金,其金額一般不低于自己原基本工資20%.""員工規定’留職停薪’,由自己明確提出申請書,經企業行政部門領導干部準許后簽署’留職停薪’合同書,并報公司主管機構和本地工作人力資源部報備。""’留職停薪’到期,自己想要回原企業工作的,需要在到期一個月向原企業提交申請,原企業應提供適度的工作中(已停業的公司由原企業主管機構承擔分配);自己規定離職的,經企業行政部門領導干部允許,可以按離職解決。’留職停薪’到期后的一個月內,自己既未規定回原企業工作中,又未辦辭職手續的,原企業有權利按自動離職解決。"此案中的袁×,自1996年10月至1997年12月,自行申請辦理留職停薪,經印刷工廠準許允許并按企業要求繳清了留職停薪花費(勞動保險基金),在法律法規應該評定留職停薪特性。 有關在這段時間,印刷工廠未與袁×按國家規定簽署停薪留職協議書,只有表明企業集團及隸屬印刷工廠對其留職停薪員工管理不完善,企業承擔關鍵義務,袁×承擔主次義務。1997年12月,袁×在留職停薪到期前明確提出不買工作年限,規定回企業。盡管袁×未提早一個月向企業提交申請,但充分考慮彼此留職停薪自身的不標準以及義務承擔的具體情況,理應評定其標準是大部分合理合法。對于此事,印刷工廠對袁×明確提出的回家工作的申請辦理,以那時候沒有職位分配,就按其擬定的《關于用工制度改革的實施方案》規定袁×再次選購工作年限,含有強制性特性,違反了以上國家新政策要求。印刷工廠及企業集團在開除處分決定中評定"袁×在留職停薪到期后,既未辦再次留職停薪辦理手續,也未回印刷工廠簽到工作,持續曠職七個月",不但在實際上不創立,并且都不符合我國有關要求,不可以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要求給予開除。可是,袁×在印刷工廠規定其再次買工作年限的情形下,同意買工作年限又不交費,沒有買工作年限的誠心。尤其是1998年7月11日,袁 ×當眾同意陳××第二天去公司辦理有關事項,而第二天又不去了。袁×亦有相對應過失,理應做出自我剖析,并從這當中汲取教訓。 印刷工廠是不是為單獨公司法人,在該案中未知。假如印刷工廠是單獨公司法人,企業集團立即下面對袁×做出開除解決,在法律法規上是濫用權力個人行為,損害了其隸屬印刷工廠的用人管理權,應確認為紀律處分、行政處理行為主體不合理合法。除此之外,企業集團寫作術語"開除處罰",亦不符《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相應要求,開除并不是公司單位對違法亂紀員工的紀律處分,而僅僅一種行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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