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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的債權屬性與特殊保護
2022-05-16 16:55
國際勞工組織最早在1949年的《保護工資公約》中對于工資的一般性保護作出規定后,也對工資的特殊保護作出了規定:當企業倒閉或清算時,該企業的工人均應享有優先債權人的地位。工資構成一種優先債權,應在普通債權人提出任何分割資產的要求前予以全部支付。
1992年國際勞工組織就通過了全稱為《雇主在無償付能力情況下保護工資債權公約》和相應的建議書。《公約》首先對“無償付能力”作出了規定:指為集中解決債權人的償還要求,根據國家法律或者慣例,已就雇主資產開始法律訴訟這種情況,并且可以將無償債能力擴展到因雇主財務狀況方面的原因而使工人債權無法得到償付的其他情況,例如當證明雇主資產額不足,有必要開始破產程序的時候。公約規定在雇主無償付能力的下,須以優先債權保護工人因其勞動而產生的債權,以使工人能夠在其他債權人獲得其份額前從雇主的資產中得到償付。
國際勞工公約規定的工人優先債權至少包括了四項內容:一是工人在雇主破產或本人雇傭關系終結前因工資產生的債權。二是工人在雇主破產或本人雇傭關系終結前因假日報酬產生的債權。三是工人在雇主破產或本人雇傭關系終結因缺勤工資產生的債權。四是因雇傭關系終止而應得到的遣散金。
這四項內容在時間上跨越了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和勞動關系終止之后。這在破產程序上實際上既包括了破產前工人的工資,也包括了因破產而致勞動關系終結后的遣散金,或者我們所說的經濟補償金。這就產生了一個重要的時間點,一個完全不同于其他債權的時間點,即在破產清算開始后雇主對工人新產生的債務也受到法律的保護并且進入優先清償程序。這四項內容在范圍上也對工資進行了全面的特殊保護,即不僅保護勞動者因實際付出而產生的勞動報酬,而且保護勞動者依法未實際付出勞動或者說在休息時不勞動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如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帶薪年休假時間的工資,進而還保護勞動者因工傷、疾病等原因不勞動而雇主依然需要支付的工資。
結合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該條在第一項中就將“工資”列在最前面,似乎充分體現了工資債權的優先保護。但實際上,“工資”這個概念是我國目前在勞動法律領域最不清楚的概念,無論是法律、法規與規章,還是相關當事人,似乎誰都有自己對“工資”的解釋,卻誰也無法清楚與確切地界定“工資”的范圍,無法將勞動者因勞動所得的收入全部納入工資債權而加以特殊保護。尤其是,當我們將破產債務限定為破產開始前所生之債后,勞動者因破產而終止勞動關系應當得到的經濟補償金就不可能包含在受特殊保護的“工資”中了。余下的列舉似乎也是勞動者的應得財產,但實際上與勞動者的直接關系不大。因為社會保險的費用如同稅款一樣是歸國庫存放和管理的,而不是由勞動者所有或者可以支配的。并且,就社會保險費而言,條文的列舉也不盡全面,例如生育保險和失業保險沒有列入。
與此相關的是工資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沖突問題。《企業破產法》第132條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也就是說,新的《企業破產法》為了更大程度地保護企業職工的利益,在第132條中規定,企業職工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優先于有擔保債權人的擔保債權。但如果是2006年8月27日以后,則采用擔保物權優先于職工債權清償的規定。事實上,物權擔保的債權在破產中的優先地位在立法中就受到來自工資債權的挑戰。雖然“擔保債權的優先性要給予限制,規定擔保物不再別除在破產財產之外,當勞動債權得不到保障時,包括擔保物在內的所有破產財產都將優先用于支付勞動者的工資、社會保險、勞動補償等勞動性質的債權”,這一提議最后沒有得到立法認可,但相關的論證和立法例證都既不充分也不必要。
除了國際勞工公約的規定外,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發布的《統一破產法指南》第625項也明確指出,破產分配中可以考慮將工人工資、人身損害賠償、環境損害賠償置于有擔保債權之前。法國在破產法中明確規定工資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進行分配。我不想再強調工資債權的重要性或者特殊性,我只想說的一點是:如果工資可以成為擔保債權,勞動者也會或者至少有可能循此路徑保護自己的根本利益。但我們在法律制度上并沒有為勞動者提供這一路徑,盡管誰都知道工資于勞動者遠比擔保之債于債權人更加需要保護。當我們不能為一種最為重要的保護對象提供最為有效的保護時,我們已經不能理直氣壯了;如果我們還以后者來排斥前者,剝奪前者應當得到的根本權益,就更加不講道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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