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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的社會屬性與特殊保護
2022-05-16 16:55
與工資的社會屬性相聯系的是公司的社會責任。之所以在公司法上會產生揭開公司面紗、公司人格否定等主張,就是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公司社會屬性增多和公司社會角度增強。
公司從它產生的第一天起就具有二重性,即一方面是公司是個人的投資,另一方面它又是社會的存在。在生成形態上,公司是私人的資本載體,在人格意義上,公司是一個組織精巧的社會人。謝懷軾先生在《公司及公司法的一般理論》中告訴我們:從社會學方面進行研究,公司是個人結合而成的團體。公司可以無限地集聚資本與勞力并使二者很好地結合為一體(企業)。并且,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必須把所得利益分配予成員。資本主義的基本矛盾? ?生產社會化與私人占有的矛盾? ?恰好體現在股份公司中。[7]
因此,在公司運行和發展過程當中,即使就勞動關系而言,它也經歷了一個從個人、從資本到社會這樣一個發展過程。在工業革命早期,資本是唯一的,也是至高無上的。此時的法律對資本的保護也是竭盡全力的,比如說在勞動傷害中,法律推定工人自己認識到并且愿意承擔勞動中遭受傷害的后果。也就是說,工業勞動有職業傷害風險,但這個風險由工人自擔,因為工人愿意承擔。進而發展到職業傷害風險由雇主在有過錯的前提下承擔,最后發展到現在的雇主無過錯擔責原則,即便傷害是由于勞動者在工作中的過錯所致,也由雇主來承擔責任。勞動風險無條件地轉移給雇主。這一過程刻畫出了一條清晰的發展軌跡,也就是勞動風險責任從勞動向資本的轉移,從個人向社會的轉移。
這一過程也出現在對勞動本身的認知上。在工業革命早期,勞動者的勞動僅僅也就是一個勞動,一個能夠得到工資的勞動,工資的領取即為勞動的結束。但當歷史發展到19世紀初葉,勞動者的權利就浮出了水面。英國1802年《保護童工法》引導勞動立法面世,而法國大革命也喊出了“不就業,毋寧死”的口號。從此就業成為一項權利,并且進入了憲法成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由于有了馬克思主義理論、也由于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等原因,到了20世紀30年代,勞動的權利發展成了獲得股東的利益,即在工廠中出現了工人持股的形式。這種形式進一步模糊了勞動與資本的界限,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緩解社會矛盾的作用。
但是勞動者個人持股實際上依然難以解決勞動與資本的問題,因為每個勞動者不可能都去持股。尤其在現代社會中,在這種公司形態和公司組織形式下,個人的少量的持股根本改變不了公司的現狀,改變不了勞動者依然還是勞動者所面臨的困境,即使是股東型的勞動者,該炒魷魚、該被辭退的照樣會丟掉工作,照樣會成為失業者。正所謂:股東是股東,勞動是勞動。社會在進一步的發展中尋找著新的途徑,這就是上個世紀中葉,從五六十年代開始,尤其是到了七八十年代,社會責任運動的興起,更加強調要從社會責任的角度來對待勞動者,來處理勞動與資本的關系。比如說以前我們只強調對工資的保護,對最低工資的保護,社會責任則要求你要從工人的食堂、工人晚上的住宿、工人住宿地方的溫度等方面來保障工人的權利。所以,一家知名公司原計劃是在號稱“火城”的地方建廠,但最后由于社會責任原則的壓力,由于在火城建廠不僅工廠里面有降溫的問題,而且是工人住的地方也必須達到適宜居住的溫度,相關成本就會增高,所以只好放棄了。
如果從社會的角度,從社會責任的角度來理解工資的屬性,工資債權就應當是一種絕對優先的債權。以此反觀《企業破產法》中的132條,可以看出:在這一條里面,產生的根本問題不是工資債權沒有優先,而是優先的工資債權能不能優先于擔保債權,這才是問題的實質。
擔保債權不僅是已經發生的債權,而且是已經設定了擔保的債權。所以盡管有人一再堅持、一再論證工資要優于擔保債權,但是,如果從法律自身的觀念來看,從民法的理論和傳統來看,都不能接受這一主張。因為擔保債權是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實現的法律制度,當特定財產作為債務履行的保障時,債權人得以依該財產對自己的債權優先受償,不必擔心因債務人債務的增加而使自己的債權受到損失。這項制度從法律上排除了擔保財產進入破產清算的可能性。所以,如果由于債務人的破產而推翻擔保債權,讓擔保債權也要進入破產清算,擔保財產也要進入破產財產,等于直接否定了擔保債權的存在價值和法律意義。
這從民法理論上,從擔保法理論上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是從社會責任意義上是不是應該有其他考慮?我們的法律理論,以及由這種理論產生的法律條文不應當只是在理論上有一種完美的邏輯就可以了。雖然我們對漢人杜周所謂“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8]持批判態度,但他的話也說明了一個問題:法律是什么?法律是一種因時而生,因勢而變的社會工具,沒有必要因追求邏輯上的完美而犧牲現有的社會利益。在社會責任意義上,在工資對職工及其家庭的生存意義上,任何債權都應當為之讓路。并且,既然《企業破產法》第132條能夠將此前的擔保債權放置于工資債權之后,那就說明即使工資債權優先于擔保債權,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礙。否則,為什么又可以因時而異呢?可見法律本身依然是立法者可以根據需要而制定的,并沒有一個絕對不能逾越的界限,關鍵在于立法者對相關利益的偏愛與取舍而已。
所以,我們應當強調工資債權的社會屬性,強調工資債權的社會責任意義,從而才能更好地去保護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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