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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員工討要加班工資的多個關鍵點
2022-04-15 16:40
(一)有關仲裁時效
【法律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要求,勞務糾紛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性過程中為一年。仲裁時效期內從被告方了解或理應了解其支配權被損害之日起測算。第四款要求,勞務關系續存期內因托欠勞務報酬產生異議的,員工申請勞動仲裁不會受到此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內的限定;可是,勞務關系停止的,理應自勞務關系停止之日起一年內明確提出。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明確提出訴訟規定的一方理應自勞務糾紛產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型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明確提出申請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要求,勞務關系消除或是結束后形成的付款薪水、經濟補償、福利工資待遇等異議,消除或是停止勞務關系之日為勞務糾紛產生之日。
【簡略剖析】針對2008年5月1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執行前早已消除或停止的勞務關系,員工討要加班工資的仲裁時效適用60的要求,若員工在勞務關系消除或是停止之日起60日后才申請勞動仲裁,則其規定公司單位付款加班工資的要求將無法得到適用。針對該60日跨過舊法執行前后左右限期的情況,仍適用60日的仲裁時效。
針對2008年5月1日后仍續存的勞務關系,員工有權利規定公司單位付款2008年5月1日之前及日后的全部加班工資。仲裁時效適用一年的要求,自取消或停止勞務關系之日起算;在消除或停止勞務關系前員工隨時隨地可以規定付款加班工資。
(二)有關測算規范
【法律規定】
《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要求,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公司單位應當以下標淮付款超過員工正常的運行時間薪水的工資酬勞:
(一)分配員工廷長運行時間的,付款不低于薪水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酬勞;
(二)歇息日分配員工工作又不可以布置調休的,付款不低于薪水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酬勞;
(三)法律規定請假日分配員工工作的,付款不低于薪水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酬勞。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要求,職工薪酬由以下六個一部分構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三)獎勵金;(四)補貼和補助;(五)日夜奮戰薪水;(六)特殊情況下付款的薪水。
【簡略剖析】加班工資的測算數量為公司單位與員工承諾的薪水,且該工資不能少于本地最低工資。假如勞動合同書的薪水新項目分成“標準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等,理應以各類薪水的總數當作數量計發加班工資,不可以以“標準工資”、“崗位工資”或“職務工資”獨立一項做為測算數量。假如勞動合同書沒有確定承諾薪水金額,或是合同約定不清晰時,理應以基本工資做為測算數量,但凡公司單位立即付款給員工的薪水、獎勵金、補貼、補助等都歸屬于基本工資,但一般覺得加班工資、飯食補貼和安全生產補助等理應扣減。自然,無論是依照那類方法明確薪水金額,都不能少于本地最低工資。
實際計算方式為:將員工自己的薪水換算為鐘頭薪水,即加班工資=〔月薪收益÷(月計薪天數×8鐘頭)〕×加班加點時數×加班工資記提占比(150%、200%、300%),假如公司單位要求的加班費小于該規范,則應按前述方法測算得到的金額付款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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