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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因行為到新公司工作中,其工作年限正常情況下不可以持續
2022-04-01 17:35
上訴人(原審被告方)北京市方正數碼有限責任公司,居住地北京海淀區西三環北路27號北科大廈。
被告(原審上訴人)李某,男,1969年1月6日出世,待業,住北京海淀區。
一、案件
李某于1991年6月在北大新技術應用企業(后改名為北京市北大方正集團企業)參與工作中,經多次變動所在單位后進到北京市北大方正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中(下稱方正電子企業)。2000年9月,李某進到已經籌劃期的北京市方正數碼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方正數碼企業)工作中。李某到方正數碼企業工作中后,未與方正數碼企業就是不是持續其在方正電子企業的福利待遇問題提出書面形式承諾,亦未向電子科技公司明確提出勞務糾紛。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期內,方正數碼企業按其在方正電子公司時月薪15 650元的規范為李某發放工資。2001年4月30日,方正數碼企業向李某傳出簽訂合同意向協議書,內容為:“企業人事部已于4月19日根據E?MAIL公示整體員工簽訂合同的意愿及實際時刻表。您已經在4月24日準時出席了企業分配的有關勞動合同書的學習培訓。企業期待與您在5月20日前簽定結束勞動合同書。如貸款逾期不簽,企業將參考國家相關要求視作您單方面與企業終止勞動合同?!崩钅呈盏揭陨贤ǜ婧?,對勞動合同書內容有質疑,并與企業開展了多次商議,但無法達成一致建議和簽訂合同。方正數碼企業于2001年5月23日向李某送到了停止勞務關系通知單,消除了與李某的勞務關系,薪水截止至2001年5月23日,在其中含年假薪水,并在離職流程轉單中標明不付款李某經濟補償。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規定方正數碼企業計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并費用報銷相關花費。監察委員會覺得,在簽訂合同的問題上因不可以協商一致,方正數碼企業消除其與李某勞務關系,李某規定發送給經濟補償無法律規定。故裁定:1.方正數碼企業付款李某挪動話費383.70元;2.駁回申訴李某的別的投訴要求。李某不服氣北京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裁定,向法庭提出訴訟。
二、審判結果
一審人民法院經審判覺得,方正數碼企業與方正電子公司系關聯公司。方正數碼企業不同意按原工作履行合同,其做為新公司單位,有權利依據公司的真實情況與李某再次簽訂合同。在彼此就合同書內容不可以達成一致的情形下,應遵循公平自行、協商一致的標準消除李某與原用人公司的勞動合同書。商議解除勞動關系的,理應給與經濟補償,并按李某工作年限10年測算。故宣判:1.方正數碼企業付款李某經濟補償156 500元;2.方正數碼企業付款李某2001年5月費用報銷花費1144.97元;3.駁回申訴李某的別的訴請。
一審判決后,方正數碼企業不服氣,提到起訴。
二審人民法院經審判覺得,方正電子企業與方正數碼公司系2個單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由方正電子企業進到方正數碼企業工作中,不屬于兩企業經商議而產生的人事調動關聯,不可以評定方正數碼企業對李某的勞務關系是李某在方正電子企業勞務關系的持續。李某到方正數碼企業工作中后,其與方正電子企業的勞務關系自主停止,與方正數碼企業建立了實際上的勞務關系。方正數碼企業與李某商議簽訂合同無法達成一致建議,故方正數碼企業在消除與李某勞務關系時理應給與經濟補償15 650元。因方正數碼企業未按國家相關要求給與李某經濟補償金,故還須付款附加經濟補償782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3)項之要求,宣判如下所示:1.撤消一審判決第1、2項;2.保持一審判決第3項;3.方正數碼企業付款李某經濟補償15 650元,附加經濟補償7825元;4.方正數碼企業付款李某挪動話費383.70元;5.駁回申訴方正數碼企業別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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