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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自身申請辦理激發工作中工作年限不可以分類匯總
2022-03-29 16:27
吳某于1980年到A公司工作中,1998年申請辦理激發辦理手續到B企業工作中,2014年,B公司因經營不佳,宣告破產。在付款經濟補償金時,B企業覺得,吳某的工作年限從其加入B企業時,即1998年逐漸測算,吳某覺得不科學,到本地勞動仲裁單位提到申請辦理,規定從1980年逐漸測算。
仲裁委經審判覺得,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5條要求,員工非因個人緣故從原公司單位被分配到新公司單位工作中,原公司單位未付款經濟補償金,新公司單位向員工明確提出消除、勞動合同解除,在預估付款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員工要求把在原用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分類匯總為新公司單位工作年限的,法院應予以適用。合乎以下情況之一的,理應判定歸屬于“員工非因個人緣故從原公司單位被分配到新公司單位工作中”:(一)員工仍在原工作場所、崗位工作中,工作合同主體由原公司單位變動為新公司單位;(二)用人單位以機構委任或任職方式對員工開展調職;(三)因公司單位合拼、公司分立等因素導致員工調職;(四)公司單位以及關聯公司與員工輪番簽訂勞動合同書;(五)別的有效情況。吳某1998年系自己明確提出申辦的調職,不符以上情況。從而,仲裁委裁定駁回申訴了吳某的投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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