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好年末發獎金員工調走不認帳
2022-02-28 16:24
案件: 徐小姐原是該科技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一名員工。2003年1月,該公司與徐小姐簽署了一份歷時一年的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徐小姐每個月標準工資4850元;每年末,企業將依據運營情況及資產充足水平和員工主要表現,給與等同于一個月標準工資的年末獎勵金。2003年12月31日,該企業以書面形式告知徐小姐勞動合同解除。 2004年1月,該企業派發年終獎金,但未向徐小姐派發。 訴訟審判: 2004年2月,徐小姐向東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協會申請勞動仲裁,規定企業付款未提早30日通告勞動合同解除經濟補償、加班工資、通信費、差旅費、年終獎金等花費。經東城區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審判后,裁定該企業向徐小姐付款未提早30日通告勞動合同解除經濟補償、加班工資、通信費和差旅費等計5750元。 人民法院審判: 徐小姐對判決不服氣,又提起訴訟到東城區法院,規定企業向其付款年終獎金4850元,托欠獎勵金的經濟補償1212.5元。該企業覺得,企業沒有向徐小姐派發年終獎金是以其工作業績不太好,而且派發獎勵金時徐小姐已并不是本部門的員工。 西城區法院審判后覺得,勞動合同書已對年末績效獎金的具體測算周期時間開展了承諾,即每一年的1月1日逐漸至當初年末。徐小姐2003年1月1日簽訂合同后一直在該企業工作中至2003年12月31日止,故有權利領到年末獎勵金。該公司以徐小姐已并不是企業員工為由做為抗辯原因欠缺根據。依據常情,派發年末績效獎金的時長通常是在年末以后,企業以派發獎勵金之時徐小姐是不是系其員工做為派發獎勵金標準顯屬不合理。依據原社會保障部勞部發(1994)481號的要求,徐小姐規定科技公司付款經濟補償的要求原因就在,人民法院應以適用。科技公司稱徐小姐工作業績不太好,但未給予充足直接證據,因此不予以采納。 西城區法院宣判某科技公司一次性付款徐小姐年終獎金4850元,及25%的經濟補償12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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