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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違背保密協議應賠付
2021-09-14 16:01
2006年8月11日,林某與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簽署了勞動合同書及員工保密協議(下稱保密協議)。勞動合同書承諾,林某崗位為業務流程營銷推廣,租期為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8月10日。與此同時,保密協議就林某在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任職期的信息保密責任做出了詳細承諾。
勞動合同書滿期后,林某仍在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中,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也未對林某再次留任表明質疑,依據有關要求,視作協商一致以原標準再次執行勞動合同書,直至2008年4月林某在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領到了最后一次薪水后辭職。但林某辭職后,某技術公司于2008年6月根據工商局檔案文件查看發覺,林某早就在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中的2007年9月,就與另倆位在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作中的員工在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不知道的情形下進入了另一科技有限公司,變成 該企業首要公司股東,并出任該公司監事,立即從業與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相相近的競爭主題活動。
2008年8月,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向勞動仲裁聯合會提到訴訟,覺得林某早已明顯違背了勞動合同書及保密協議的承諾,應賠付某技術公司的損害。而林某編造謊言因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在勞務關系承續期內未向其付款過信息保密費,故他不應遵循保密協議,也就不應該擔負損害賠償義務。
黃刑事辯護律師剖析覺得:一般來說,除彼此被告方另有訂立外,信息保密費一般是用人公司規定了解該企業有關商業機密的員工在辭職后的一段時間內遵循競業協議的承諾而給與的適度賠償。就此案來講,林某的抗辯是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此案中,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與林某簽署的勞動合同書及保密協議均系彼此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的強制要求,應屬合理合法合理,彼此當時人均應嚴苛執行自身的責任。即然做為勞動合同書之配件的保密協議中明晰承諾了職工的信息保密責任,那麼,做為員工的林某沒有遵循這一合同書承諾,自然應擔負對應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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