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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合同到期后企業欠薪是不是必須 賠償
2021-06-29 16:03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要求:用人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工作行政機關勒令期限付款勞務報酬、加班工資或是經濟補償金;勞務報酬小于本地最低工資標準規范的,理應付款其差值一部分;貸款逾期不付款的,勒令用人公司按適應額度百分之五十之上百分之一百下列的規范向員工加付賠償費:
(一)未依照勞動合同書的承諾或是國家規定立即全額付款員工勞務報酬的;
(二)小于本地最低工資標準規范付款員工薪水的;
(三)分配加班加點不付款加班工資的;
(四)消除或是停止勞動合同書,未按照本政策法規定項員工付款經濟補償金的。
不難看出,工作合同到期,用人公司欠薪的,應予以賠償。
實例:
顏某在某藥業公司早已持續工作中了5年,近期簽署勞動合同書的承諾限期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在這段時間,該藥業公司托欠顏某2005年10月份薪水1050元,及其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共3個月的加班費980元。2006年2月1日藥業公司以書面形式告知顏某勞動合同書將于2006年2月28日滿期,企業將不會再與其說繼簽勞動合同書,顏某也在查收欄簽名了。后顏某于2月15日以藥業公司未按勞動合同書承諾付款勞務報酬為由書面形式向藥業公司明確提出消除勞務關系,并于2月17日,向關于勞動仲裁仲裁委投訴,規定藥業公司付款其2005年10月的薪水、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共3個月的加班費980元、欠薪和加班費的經濟補償、消除勞動合同書經濟補償、消除勞動合同書經濟補償的附加經濟補償、藥業公司擔負此案訴訟處置費等。
案件分析
第一種建議覺得,企業提早一個月傳出停止勞動合同書通知單是工作合同到期停止的一個前提條件“邀請”,顏某查收通知單以后沒有權利消除勞動合同書。企業提早一個月傳出通知單是有益于員工的,應視作“真誠”個人行為,而顏某在查收通知單后明知道不太可能繼簽勞動合同書的狀況下,明確提出消除勞動合同書不言而喻有“故意”之嫌,企業的“真誠”不可遭受嚴厲打擊。
第二種建議覺得,顏某能夠 消除勞動合同書并規定藥業公司付款消除勞動合同書經濟補償。最先,企業提早一個月傳出停止勞動合同書通知單僅僅一種告之個人行為,顏某查收通知單并不寓意彼此又簽署了原勞動合同書的補充合同,而僅僅證實通知單已“送到”,不可以視作顏某舍棄消除勞動合同書的支配權。次之,《勞動法》第32條明文規定了“用人公司未依照勞動合同書承諾付款勞務報酬或是給予工作標準的”,“員工能夠 隨時隨地通告用人公司消除勞動合同書”,因而,企業托欠顏某薪水,顏某在勞動合同書續存期內以用人公司未依照勞動合同書承諾付款勞務報酬為由明確提出消除勞動合同書并規定藥業公司付款消除勞動合同書經濟補償,是符合實際法律法規的個人行為。第三,用人公司提早向員工傳出停止勞動合同書通知單確實是一種真誠個人行為,但這類“真誠”并不可以免去用人公司法律規定賠償責任。若企業的侵權行為在先,員工就可以消費者維權。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公司托欠員工薪水的法律法規不良影響要求卻十分確立,即員工能夠 隨時隨地通告企業消除勞動合同書,用人公司理應付款員工消除勞動合同書經濟補償。
因而,勞動仲裁組織裁定企業付款顏某2005年10月的薪水及25%的經濟補償、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的加班費及25%的經濟補償、消除勞動合同書經濟補償總共三萬汪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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