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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細則行政規章
2022-07-29 15:48
(1995年3月25日 勞部發〔1995〕143號)
第一條 依據《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下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的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員工(下列通稱員工)。
第三條 員工每日工作8鐘頭、每星期工作中40鐘頭。推行這一工資制度,應保證進行生產和工作目標,不降低職工的收益。
第四條 在獨特條件下從業工作和有突發情況,需要在每星期工作中40鐘頭的基礎上再適度減少運行時間的,應在保證進行生產和工作目標的前提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企業按照計劃確定。
第五條 因工作內容或生產制造特性的限制,不可以推行每日工作8鐘頭、每星期工作中40鐘頭標準工時制度的,能夠推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時制度等其他工作和歇息方法,并按照勞社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實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員工上班時間。公司因為生產運營需要而增加員工上班時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下列獨特情況和特殊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會受到本辦法第六條要求的限制:
(一)產生洪澇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因自身原因,使人民的健康安全和國家錢財遭受嚴重危害,必須應急處理的;
(二)生產線設備、道路運輸路線、公用設施出現故障,危害生產和公眾利益,需要按時維修的;
(三)務必運用法定假日或公休假日的停工期內開展設備檢修、保養的;
(四)為完成國防安全特殊任務,或是進行上級領導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別的應急生產任務,及其商業服務、供應企業在高峰期進行回收、運送、生產農副食品特殊任務的。
第八條 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延長工作時間的,公司理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員工付款工資報酬或分配調休。
第九條 公司依據所在地的供電系統、供電和交通等具體情況,經與公會和職工協商后,能夠靈巧分配周休息天。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規定》執行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省市、自治州、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定》和本方法及本地區、行業的具體情況制訂實施步驟,并報勞社部辦理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規定》與此同時執行。從1995年5月1日起實施每星期40鐘頭工資制度有困難的企業,能夠推遲推行,但最晚理應于1997年5月1日起實施。在本辦法實施前勞社部、人事部門于1994年2月8日一同頒發的《〈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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