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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把企業會計準則中員工薪酬做為個人所得稅記稅范疇
2021-05-10 15:55
企業企業會計準則要求的員工薪酬與個人所得稅現行政策要求的薪水、薪酬個人所得并不徹底重疊,一般 狀況下前面一種的范圍超過后面一種的范圍。小編覺得,在預估個人所得稅薪水、薪酬個人所得時,應當開展合理的連接,不可以簡易地把企業會計準則中的“員工薪酬”一部分做為個人所得稅記稅范疇。
《企業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員工薪酬》要求,員工薪酬就是指企業為得到 員工出示的服務項目而給與各種各樣方式的酬勞及其別的有關開支。換句話說,員工薪酬就是指企業在員工在職人員期內和辭職后出示的所有貸幣性薪酬和非貸幣性福利,包含出示給員工自己的薪酬,及其出示給員工另一半、兒女或別的被贍養人的福利等。《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要求,薪水、薪酬個人所得,就是指本人因就職或是受聘而獲得的薪水、薪酬、獎勵金、年尾漲薪、勞動者分紅、補貼、補助及其與就職或是受聘相關的別的個人所得。
小編覺得,對員工福利費,《個人所得稅法》要求,本人獲得的福利費、慰問金、福利金免稅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要求,稅收法律常說的福利費,就是指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黨政機關、社團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是工會經費中付款給本人的日常生活補助金;常說的福利金,就是指我國民政付款給本人的日常生活艱難補助金。國稅發〔1998〕155號文檔要求,以下收益不屬于免稅政策的福利費范疇,理應劃入經營者的薪水、薪酬收益計稅個人所得稅:從超過國家規定的占比或數量記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付款給本人的各種各樣補助、補貼;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付款給本企業員工的每個人全給的補助、補貼;企業為本人汽車購買、住宅、計算機等不屬于暫時性日常生活艱難補貼特性的開支。企業理應依據之上要求,明確付款的員工福利費是不是歸屬于薪水、薪酬個人所得,并恰當測算應代收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有關醫保費、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費、工傷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金,稅務總局〔2006〕10號文件要求,機關事業單位依照我國或省(區、市)市人民政府要求的交費占比或方法具體繳納的基本上養老保險金、基本上醫保費和失業保險費,免稅個人所得稅;本人依照我國或省(區、市)市人民政府要求的交費占比或方法具體繳納的基本上養老保險金、基本上醫保費和失業保險費,容許在本人應繳稅收入額中扣減。機關事業單位和本人超出要求的占比和規范繳納的基本上養老保險金、基本上醫保費和失業保險費,應將超出一部分劃入本人本期的薪水、薪酬收益,計稅個人所得稅。本人具體領(支)取原提存的基本上養老金、基本上醫保金、失業金和公積金時,免稅個人所得稅。稅務總局〔2005〕94號文檔要求,企業為員工本人選購盈利性填補社會養老保險等,在申請辦理購買保險辦理手續時要做為個人所得稅的薪水、薪酬個人所得新項目,按稅收法律要求交納個人所得稅;因各種各樣緣故退保險,本人未獲得實際工資的,已交納的個人所得稅應予以退還。因而,依據上述要求,企業為員工付款及其員工本人付款的基本上商業保險(不超標準一部分)免稅個人所得稅,企業和本人付款的基本上商業保險超標準一部分及其各種各樣填補商業保險,理應劃入個人所得稅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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