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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條件的工資欠條是不是合理?
2022-03-09 16:38
雜志社編輯:
2006年2月至10月,我追隨私營企業顧主白某從業青石板生產加工工作中。2006年10月末因事要回家,有一部分薪水款并未付清。白某幫我出示工資欠條一張,內容為白某欠林某薪水款3000元。內容還承諾,假如我可以在2007年3月1日前回家再次干活兒,則馬上付清欠付薪水;假如無法在承諾前回家再次干活兒,則該3000元薪水不會再付款。2007年4月我返回北京市,白某以我違背承諾為由回絕付款剩下的薪水。他的這樣的行為違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要求嗎?我都能要回我的薪水嗎?
林某
剖析解釋
以附帶條件的工資欠條來找個理由不付薪水的個人行為系失效個人行為。
假如不會有法律規定的可以延遲付款薪水的理由,則需要將薪水準時、全額地派發到員工手上。延遲付款薪水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法規是可以的,可是不付薪水則是國家法律所嚴禁的了。
依照法律法規,顧主應在我一個人走以前就付清薪水,但彼此簽署了附標準的工資支付合同書。最先此合同書是合同彼此真實的意思表明,是合理的,可是所額外的免去付款薪水款的標準,清除了員工的關鍵支配權,奪走了員工勞動所得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在你投入承諾工作的情形下,白某得到了權益,應準時全額付款對應的薪水。此外,你盡管無法準時回到白某點再次工作中,但經典對白某并沒有導致一切損害。由此可見,對工資欠條額外免去付款標準的個人行為,顯著違背公平公正、等額的有償服務標準,顯失公平。
因此,該工資欠條應附免去付款標準,做為公司單位的一方被告方運用了優點,導致彼此的權利義務顯著違背公平公正、等額的有償服務標準,屬顯失公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要求,在簽訂時顯失公平的合同書,被告方一方有權利要求法院或是仲裁委員會變動或是撤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三條要求:“針對重大誤解或是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能力,被告方要求變動的,法院理應給予變動;被告方要求撤消的,法院可以酌情考慮給予變動或是撤消。可變動或是可撤消的民事行為能力,自主為創立時起超出一年被告方才要求變動的,法院不予以維護。”
由此,你能請示報告人民法院撤消此附帶條件的合同書,要回薪水款。可是撤銷權的行駛限期為一年,假如在一年以內不向人民法院提到撤消之訴得話,你的權益將不容易獲得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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