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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付勞務報酬,加罰賠償費
2022-03-01 18:51
【案件】
2009年6月3日,某企業35名員工團體舉報該企業托欠4月份、5月份薪水,在多次尋找企業規定付款都遭受回絕的情形下,規定監督組織開展依法查處。收到舉報后,監督組織對該企業開展了調研。通過調研,該企業最近因為原材料價格持續增漲,產品成本增加,導致企業資產運轉時間增加;經股東會科學研究決策,由原先的每個月結算薪水改成一個季度向員工付款一次薪水,遭受了員工的一致抵制。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要求,勞動監察組織向該企業下發了《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通知書》,規定其更改工資支付方法,期限付款員工4月份、5月份的薪水酬勞;貸款逾期不付款的,將依照應收額度的1倍向員工加付賠償費。
【分析】
針對薪水的付款,《勞動法》第五十條明文規定,“薪水理應以現金方式按月付款給員工自己,不可亂扣或無端托欠員工的薪水。”第九十一條明文規定,針對亂扣或是無端托欠員工薪水的,由工作行政機關勒令付款員工的薪水酬勞、經濟補償金,并可以勒令付款賠償費。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執行前,本市監督組織通常依據《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公司單位亂扣或是無端托欠員工薪水及其拒不付款員工增加運行時間薪水酬勞的,由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勒令全額的付款員工薪水酬勞和第三方支付等同于薪水酬勞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勒令公司單位支出員工薪水酬勞,與此同時付款等同于薪水酬勞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于2004年12月1日宣布實施,依照該規章要求,針對公司單位亂扣或無端托欠員工薪水酬勞的個人行為,勞動監察組織可勒令期限付款員工的薪水酬勞;貸款逾期不付款的,可勒令公司單位依照應收額度50%以上1倍下列的規范測算,向員工加付賠償費。《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對不按照規定付款員工勞務報酬的個人行為此也做過同樣要求。新的法律法規同過去的政策法規要求對比,發生了2個轉變:(一)展現了處罰和教學緊密結合的標準。依照《勞動合同法》要求,對公司單位的違紀行為,監督組織應最先勒令公司單位糾正,對不予糾正的,才可以勒令公司單位加付賠償費;(二)加劇了對公司單位的懲罰幅度。針對公司單位拒不付款員工薪水的,可勒令付款應收額度50%以上1倍下列的經濟賠償金,即公司單位最大可向職工付款等同于薪水酬勞金額的二倍,進而增強了用人公司的違規成本費,加強了對員工合法權利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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