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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后違背競業協議責任的解決
2021-09-18 16:30
辭職后違背競業協議責任的解決
宋某從原公司辭職后,未遵循其與原企業簽署的竟業協議書,只是在行業具備市場競爭業務流程的別的企業尋找一份同樣的工作中。原企業以違背競業協議責任為由將宋某告到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宋某輸了官司,判刑退還賠償費5000元,付款合同違約金21334元,人民法院與此同時裁定宋某應再次執行其與原企業相互間簽署的《競業限制協議》。
被告宋某原為上訴人北京市思特奇信息科技股權有限責任公司員工,任職期從業通信運營商銷售市場的售前服務適用工作中,出任高級產品運營。
2000年11月,上訴人與宋某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承諾宋某在離去思特奇企業后一年內,不可建立、參加建立、入股或受聘于從業電信網經營業務流程支撐點系統軟件及聯通增值業務軟件系統生產制造或運營的公司及與其說緊密關系的公司。《協議》中要求,宋某在辭職后應準時向思特奇企業遞交具體、合理的工作證實;思特奇企業每一年應向宋某付款辭職前一年具體得到職工薪酬二分之一的賠償費。《協議》還要求,假如宋某在競業協議期內違背竟業責任條文的,除應退還思特奇企業早已付款的賠償款外,還需向思特奇企業付款合同違約金,合同違約金金額為協議書承諾賠償費總金額的50%。
人民法院經審判查清,宋某于2004年8月5日從思特奇企業辭職。2004年9月1日,北京市某智能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思特奇企業郵遞了一份宋某在該企業運行的工作證明。9月7日,上訴人思特奇企業向宋某付款了第一期賠償費5000元。宋某辭職后具體是到某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就職。該企業與思特奇企業均是中國電信網等通信運營商特定的計算機軟件系統集成公司和服務供應商,歸屬于同業競爭有競爭關系的企業。
人民法院經審判覺得,宋某的方式觸犯了《競業限制協議》的承諾,歸屬于毀約個人行為,由此人民法院提出以上終審判決。
有關連接
競業協議一般可分成二種,即法律規定競業協議和承諾競業協議。
法律規定競業協議具備強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要求,執行董事、主管不可直營或是為別人運營和它所就職企業相同的運營或是從業危害本企業利潤的主題活動。
承諾競業協議就是指企業與其說本企業的特殊從業者對競業協議個人行為要用合同書的形式完成承諾,法律法規并不開展強制標準。競業協議合同書是協議的一種,因為它所限定的是員工的隨意就業權,故它與一般的合同書有實質上的不一樣。承諾競業協議在現實生活中最易于造成勞務糾紛。
大法官提議,為了更好地有效的保障公司的權益,公司與員工簽署競業協議合同書應遵循三條標準:其一,競業協議只有是限定員工的就業權,而無法是奪走其學生就業權;其二,公司在限定員工的就業權時應給與員工有效的賠償;其三,競業協議時間不能太長,防止危害員工依規享受的學生就業就業支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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