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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協議協議書和保密協議一樣嗎?
2021-09-14 16:02
實踐活動中,出自于維護本公司商業機密的考慮到,用人公司在與職工簽署勞務合同時,一般會與員工與此同時簽署保密協議和競業協議書,因為保密協議和競業協議書的意義都取決于維護用人公司的商業機密,因而非常容易讓人誤以為二者便是一回事兒。為了更好地理清這類問題的見解,應用人企業和員工都能真正的了解二者之間的差別,能夠更好地應用法律維護分別的合法權利,小編下邊就專門針對這個問題開展一下簡易的剖析:
一、競業協議責任和信息保密責任責任特性不一樣
競業協議責任是一種承諾責任。競業協議責任來自員工和用人公司在勞動合同書中的承諾,若在勞動部門和員工中間不會有競業協議的承諾,那麼員工就不會有競業協議的責任。事實上,在中國《勞動合同法》施行以前,并沒有一部真真正正的法律法規對競業協議責任做出確立的要求,就算《勞動合同法》第23、24條對競業協議責任做出了相對的要求,但這類要求也就是對競業協議責任的應用范圍和最大期限作出了法律法規的限制要求,是因為預防用人公司運用該要求對職工的學生就業權益做出太過的限定,其適合的條件依然是以存有競業協議的承諾為條件的,無承諾則無責任。
信息保密責任則是一種法定義務。信息保密責任來自法律法規的要求,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就侵害商業機密的情況做出了相對的要求。因而,無論員工與勞動部門中間是不是存有明確的傳統商業機密的承諾,員工在辭職之后均應擔負商業機密的傳統責任。差別取決于,若用人公司與員工中間存有信息保密承諾的,應優先選擇可用彼此的承諾,若彼此不會有信息保密承諾的,用人公司不可以追責員工的合同違約責任,只有在員工侵害商業機密的范疇內,根據侵權行為起訴來追責員工違反規定信息保密責任的法律依據,其維護密秘的范疇僅限法律規定實際意義上的商業機密,而不包括用人公司的別的密秘。
二、競業協議責任和信息保密責任限定的個人行為不一樣
競業協議責任限定的是員工在辭職后從業某類技術專業、服務項目或運營某種設備或業務的個人行為。在存有競業協議協議書的情形下,員工辭職后,既不可以到與本企業存有競爭關系的生產制造或是運營同行業、從業相同業務流程別的用人公司工作中,也沒辦法生產制造或是運營與本部門的商品、業務流程同樣的設備和業務流程。
信息保密責任限定的是員工辭職后自身應用或向第三人泄漏、公布其在本部門工作中時得到的商業機密或別的密秘,其并不限定員工從業市場競爭業務流程或到市場競爭公司工作中的個人行為。信息保密責任相對性于競業協議責任來講,其限定水平較差,并不像競業協議責任那般,限定員工運用在本企業得到的一切信息內容和勞動技能的可能和支配權。[page]
三、競業協議協議書和保密協議的有效標準不一樣
競業協議協議書是以用人公司向職工付款經濟補償為起效前提的,不然,競業協議協議書對員工不產生法律認可。 競業協議是用人公司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權益而采用的一種防御性方式,雖然法律法規容許用人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書和競業協議為員工設置競業協議的責任,但這類責任的設置本質上剝落了員工運用以前累積的實踐經驗和工作能力得到更強崗位和標準的支配權,將使員工在人力資源管理的競爭力上缺失相對性核心競爭力,使員工迫不得已待崗或進到其處在市場競爭缺點的領域應聘求職,最后造成勞動者報酬降低或下崗。因而,用人公司設置競業協議責任的與此同時,務必依照承諾按月向職工付款對應的賠償金,以確保員工的常規日常生活。不然,該協議書是沒用的。
而保密協議的起效并不因用人公司向職工付款經濟補償為必要條件,保密協議一般自彼此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彼此簽名或蓋公章即起效。
四、競業協議責任和信息保密責任的時間不一樣
競業協議責任的出現是有時間限定的,在職人員的競業協議限期是勞務關系的續存期內。員工辭職后的競業協議限期,能夠由勞動部門和員工實際商議明確,但最多不能超出工作合理合法法要求的2年限期。不然,便會太過限定員工的就業支配權,危害員工的權益
而信息保密責任的出現是沒有時間限定的,只需做為保密協議目標的商業機密依然存有,那麼員工的信息保密責任就一直存有。
五、追責刑事責任的路徑不一樣
因競業協議產生的糾紛案件,受關于勞動仲裁訴訟前置程序的限定。如前所述競業協議的責任來源于用人公司和員工在勞動合同書或做為工作合同附件的競業協議協議書的承諾,是員工和用人公司工作支配權、責任的一部分,因違背競業協議責任而造成的糾紛案件,歸屬于關于勞動仲裁糾紛案件,應首要向勞動仲裁單位申請辦理勞動仲裁,而無法同時向人民法院提到起訴。
在勞動合同書中存有信息保密責任承諾的情形下,因違反規定信息保密責任產生爭端的,用人公司能夠 履行決定權,既能夠挑選勞動仲裁追責員工的合同違約責任,還可以根據平常的是民事訴訟,追責員工侵害商業機密的賠償責任。一方面,保密協議或保密條款,做為勞動合同書的信息或配件,其自身便是員工和用人公司彼此權利與義務的一部分,應當一部分工作權利和義務產生的爭端歸屬于勞務糾紛,能夠 可用工作仲裁程序。社會保障部勞社廳函〔1999〕69號文檔也要求:勞動合同書中約好了傳統商業機密事宜的,員工未執行,用人公司申請辦理勞動仲裁的,理應審理。另一方面,違背信息保密責任的個人行為,也是一種違背法定義務的個人行為,侵害了勞動部門的商業機密支配權,用人公司能夠 根據侵權行為起訴追責員工的賠償責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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