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休職工拿的不是工資
2022-05-18 17:54
病休職工拿的不是工資 病休職工拿的不是工資[案情] 王泉是1998年參加工作的職工,1996年他從原單位辭職后到某房地產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王泉工資為每月底薪300元,各項津貼和補貼100元,另加銷售提成作為獎金。由于王泉工作努力,銷售業績斐然,其每月平均收入均在1500元左右。不幸的是2002年5月王泉患上急性心肌炎,需要接受治療,暫時無法正常上班。在最初住院治療的兩個月里,房地產公司為王泉按該公司規定的比例墊付和報銷了部分醫療費用,但沒有再支付工資。 2002年7月王泉出院后回家繼續休息治療,房地產公司雖派人探視慰問,但仍舊沒有發放工資。當王泉的家人前往房地產公司交涉工資問題時,該公司答復說王泉拿的是效益工資,不上班沒有銷售業績就沒有工資,同時希望王泉好好養病,早日康復為公司繼續工作,公司則為其保留勞動合同關系。[審理] 2002年11月連續半年沒有領到工資的王泉不得已將房地產公司告上仲裁庭,申訴請求為:①房地產公司按其以往的平均工資1500元的標準補發2002年 5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資;②房地產公司依據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的規定按所拖欠工資數額的 25%支付經濟補償金。房地產公司針對王泉的申訴辯稱:公司并未因王泉有病而嫌棄他,也未因他暫時不能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未發工資是因為王泉現正處于病假期間。受理這起勞動爭議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理中調查發現,這家房地產公司在1995年11月曾經由職代會制訂了《×××房地產有限公司員工工資獎金分配辦法》,至今未明令停止執行。在該《辦法》中對“員工病假期間的工資”有明確規定,即“病假在一年以內的病假工資標準為200元/月”。 2002年12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判令房地產公司補發王泉2002年5月和6月的病假工資688元,2002年7月至12月的病假工資 2208元;對支付“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的訴請則予以駁回。[評析]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休息治療期間,即企業職工病休醫療期間尤其是請長病假醫療期間,企業不再按月支付病休職工工資,改為按月支付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雖名為“工資”,但卻不是企業職工作為勞動報酬的工資性收入,而是職工在醫療期內所應當享受的一種救濟性的福利待遇。從勞動法上看,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在1952年政務院制定的《勞動保險條例》中即有規定,屬于勞動保險的范疇,所以至今還有人習慣地把長病休職工領取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稱為“吃勞保”。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發的《南京市工資支付暫行辦法》(寧勞社薪[2002]21號)第三條就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下列費用不屬于工資……(二)各項福利費用,如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等……”。因此可以說,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內是不拿工資的。本案中,被王泉作為支付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依據的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 [1994]481號)只是對企業克扣或拖欠職工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王泉在病中雖沒能按時享受到病假工資待遇,但其以拖欠病假工資這種福利費用為由要求房地產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卻缺乏法律依據。所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該項訴請未予支持。原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五條規定:“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但病假工資的發放標準究竟是多少呢?病假工資作為福利費用,目前勞動法尚未對其計發標準作出詳盡細致的規定。各企業所執行的病假工資標準基本上是在各企業依法制訂的規章制度中規定,所采用的發放形式一般分為定額發放和原工資按比例折減發放,發放數額的確定同時兼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的年齡大小、工齡及病休時間長短等因素。本案中,房地產公司職代會1995年11月制訂的《員工工資獎金分配辦法》作為房地產公司的內部規章就包含有職工病假工資發放的內容,那么房地產公司以該公司《員工工資獎金分配辦法》規定的那樣每月發放王泉200元病假工資是否就合法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勞動法雖未對病假工資標準有詳細的規定,但職工福利待遇本身作為勞動標準之一的特性,就決定了勞動法對病假工資標準要有最低限的規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9條明確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所以房地產公司若以該公司《員工工資獎金分配辦法》規定的每月200元的標準支付王泉病假工資也是不規范的,其數額必須提高到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本案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此判令房地產公司補發王泉2002年5月至12月的病假工資共2896元(430元/月×80%×2個月 460元/月×80%×6個月)是正確的。需要提及的是,本案中房地產公司將未解除王泉勞動合同作為一條抗辯理由,并以此表明該公司對王泉的照顧。實際上根據王泉本人的工作年限包括在房地產公司的工作年限,其應享有不短于9個月的法定醫療期。2002年5月至12月王泉一直處于醫療期內,其在此期間不能被房地產公司以生病休息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法律賦予的一項勞動權利。病休職工拿的不是工資 病休職工拿的不是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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