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規定的懲罰
1、從業低保政策管理方面的工作人員,有下述個人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屬單位、企業或上級領導機關單位給與批評教育并依規予以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單位受賄罪法律責任:
(1) 在本方法要求的審查、審核工作上,有心瞞報或造謠生事,或是違背公布標準,不接納公眾監督的;
(2) 私自改變低保政策金的派發金額的;
(3) 受賄、侵吞低保政策金的;
(4) 有別的損害住戶、群眾低保政策支配權或國家主權的行為表現的。
2、援助目標有下述個人行為之一的,由縣市級市人民政府民政給與批評教育或警示,并討回其騙取的低保政策金;過失致人重傷的,處騙取額度1倍以上3倍下列的處罰;
(1) 采用謊報、瞞報、仿冒等方式,騙領享有低保政策金的;
(2) 家中人均純收入提升,理應申請辦理停收、減發低保政策金辦理手續,但不按照規定申請收益轉變的狀況,再次享有原本定低保政策金的。
瞻養人、法定監護人或撫養人不執行撫養、養育或扶養義務,使被贍養人、被法定監護人或被撫養人的生活水平小于當地的低保政策規范的,由縣市級市人民政府民政給與批評教育,并勒令其付款扶養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低保政策金已被領到的,理應討回;不可以挽回的,勒令贍養人、法定監護人、撫養人還款。
3、住戶、群眾覺得縣(市、區)民政的以下行政確認侵害其合法權利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辦理行政裁決;對行政復議決策提出異議的,可以依規提到行政訴訟法;
(1) 不準許享有低保政策的;
(2) 減發、停收低保政策金的;
(3) 給與行政處罰法的。
住戶、群眾覺得縣(市、區)民政的別的行政確認侵害其合法權利的,或覺得社區居委會、鎮(鄉)市人民政府及受其授權委托的居(村)民聯合會的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辦理行政裁決或提到行政訴訟法。
[詳見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20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