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大半年內總計請假3個多月,在其中心臟疾病休2個半月,小產休20天。企業覺得其超出了她應享有的生病醫療期3個月,依據相關相關法律法規,決策消除與她的勞動合同書。張某應該怎么辦?
企業的決策違背了勞動合同法有關女員工產假工資待遇的要求,是失誤的。張某在與企業商談不可以化解的情形下,可向仲載協會申請勞動仲裁,規定確定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選擇失效。
勞動法規定,針對生病的員工,公司單位應提供一定的醫療期,而且在診療期限內不可解除勞動關系。這也是勞動合同法給與員工的診療工資待遇。勞動合同法與此同時還要求,員工生病,診療到期后,不可以擔任原工作也不可以從業由公司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任務的,公司單位可以與其說解除勞動關系。這也是公司單位享受的一種勞動合同書單方面解除權。
可是,我國在女職工生孕工資待遇中要求,在沒有違背計劃生育政策的條件下,女工懷孕流產時,依據醫師的提議,可提供一定的產假。若產假到期,女職工因人體緣故仍不可以運行的,經醫生證明,其超出產假的工資待遇,按病事假解決。不難看出,徐某因小產所休的20天假,并不是病事假,應屬產假,而產假工資待遇是我國授予女工擁有生育險的一種支配權,企業無法把它相當于病事假工資待遇,因而,流產假不可以按病事假解決,不可以做為醫療期測算。
由上由此可見,企業把徐某患心臟疾病所休病事假做為醫療期測算,是合乎勞動法規定的;可是,把流產假作為病事假測算在診療期限內則是失誤的,原則上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