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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職人員老總”須“競業協議”
2021-09-14 16:01
從11月10日起,上海市將在全區區域內實行“準予在職員工注資入股投資”現行政策,這代表將有越多的在職員工能就近原則備案公司,變成 “在職人員老總”。
盡管上海浦東新區的試點在當今社會上造成優良反應,但我認為上海市在實行此項現行政策時,還須對“在職人員老總”開展“競業協議”。
競業協議就是指為防止用人公司的商業機密被侵犯,員工依規定或承諾,在勞務關系持有期間或勞務關系完畢后的一定階段內,不可生產制造同一類產品或運營相同業務流程,且無法在具備競爭關系的別的用人公司做兼職或就職。
對于此事,在我國破產法第六1條對公司的執行董事、主管等高級員工在職人員期間的“競業協議”作了要求。執行董事、主管不可直營或是為別人運營和它所就職企業相同的業務流程,或是從業危害本企業利潤的主題活動。從業以上運營或是主題活動的,所得的收益應該歸企業全部。執行董事、主管除企業章程要求或是公司股東會與出現意外,不可同本企業簽訂合同書或是開展買賣。
這也是在我國法律法規對公司執行董事、主管在職人員期間的“競業協議”要求。可是,除開這種公司高級員工外,公司的其余工作人員向別的同自身企業具備競爭關系的企業融資或自配有很有可能同自身企業產生競爭關系的公司,一樣有可能給在職員工所屬單位的技術性信息內容及運營信息內容導致損害,進而給原用人公司導致損害。
勞動合同法對“競業協議”也做出有關要求。例如,“企業招收并未消除勞動合同書的員工,對用人公司導致重大損失的,該用人公司當依規擔負連同承擔責任”。
從誠實信用原則正常情況下而言,員工對用人公司承擔一心一意維護保養其利潤的忠實責任。在職人員期內理應對企業忠實、遵循“競業協議”責任、傳統企業的商業機密等,這也是對每一個講誠信、講信用的經紀人的主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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