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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墻角”當心觸“雷”
2021-09-14 16:01
實例:甲廠與乙廠是工作來往企業。甲廠專業技術人員金某、向某在與乙廠業務流程來往中遭受本廠賞識。乙廠承諾,假如金某、向某想要來工廠工作中,將給與豐厚的工資待遇。金某、向某均為甲廠技術人員,曾被派遣學習培訓;二人與甲廠簽屬的勞務合同中承諾,務必在甲廠工作中滿8年之后,即可明確提出激發、離職等規定。在甲廠確立表明工作合同期限沒滿,不同意其調職、離職的情形下,金某、向某二人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中。甲廠數次上門服務做工作中失效,遂向勞動糾紛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規定金某、向某退還一部分培訓費用和賠付財產損失共9萬余元,乙廠做為一同被訴人,負連同承擔責任。經關于勞動仲裁監察委員會協商,乙廠想要自身賠付甲廠9萬余元,金某、向某同甲廠消除勞動合同書。
[法律解釋]《勞動法》第102條要求:“員工違背公司法要求的標準消除勞動合同書或是違背勞動合同書中承諾的確保事宜,對用人公司導致重大損失的,理應依照法律規定承當承擔責任。”第99條要求:“用人公司招收并未消除勞動合同書的員工,對原用人公司導致重大損失的,該用人公司應該依照法律規定擔負連同承擔責任。”《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年5月10日社會保障部發布)第6條要求:“用人公司招收并未消除勞動合同書的員工,對原用人公司導致重大損失的,除該員工擔負立即承擔責任外,該用人公司應該擔負連同承擔責任。其連同賠付的市場份額應不少于對原用人公司導致財產損失總金額的70%,向原用人公司賠付以下損害:(1)對生產制造、運營和運行導致的立即財產損失;(2)因獲得商業機密給原用人公司產生的財產損失。賠付此條第(2)項要求的損害,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要求實行。”依據那些要求,金某、向某違背勞動合同書承諾,自動離職,到乙廠工作中,給甲廠導致財產損失,理應承當承擔責任。乙廠理應依照法律規定擔負連同承擔責任,其連同賠付的市場份額應不少于甲廠所受財產損失9萬余元的70%。關于勞動仲裁監察委員會理應依規裁定金某、向某擔負小于甲廠所受財產損失9萬余元的30%的承擔責任。可是,由于此案糾紛案件是關于勞動仲裁監察委員會協商處理,乙廠與金某、向某做為一同被申訴人歷經商議,乙廠自行賠付給甲廠導致的所有財產損失9萬余元也是還可以的。
這也是一起因用人公司招收并未消除勞動合同書的員工產生的關于勞動仲裁案。它是日常生活中高發的經典案例。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要求:“用人公司招收并未消除勞動合同書的員工,原用人公司與員工產生的關于勞動仲裁,能夠 列新的用人公司為第三人。原用人公司以新的用人公司侵權行為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能夠 列員工為第三人。原用人公司以新的勞動部門和員工一同侵權行為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新的勞動部門和員工列入一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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