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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假的參加工作時間怎樣確定、測算?
2022-06-23 18:28
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要求:“員工假如連續工作滿十二個月之上的,享有年假。”即參加工作時間滿一年以上是員工享有年假的一個重要標示。
年假參加工作時間的測算,這是依據員工總計的參加工作時間為基本。即在同一或是不一樣用人公司的參加工作時間總計測算,而不是僅測算本單位的參加工作時間。如員工在參加工作以前(間)參軍、做為知青上山下鄉運動、在計劃經濟時代轉正定級前在轉正企業的零工工作年限等均與參加工作后的參加工作時間綜合性累計計算。
針對參加工作時間的確定,員工的個人檔案是明確參加工作時間最好的根據。與此同時確定員工的參加工作時間也有下列幾類方法給予明確:
1、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紀錄社保經辦機構紀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基本資料是全方位明確員工參加工作時間的一個基本前提。從紀錄中能夠確立確定員工參加工作的起始時間,及其各環節在同一或是不一樣用人公司的工作經驗。
2、員工與用人公司簽署的勞動合同書因為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書基本內容之一,在用人公司并沒有依規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下,勞動合同書明確的合同期限實質上都是員工的參加工作時間。
3、用人公司制做的《職工名冊》《職工名冊》中包括員工用人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具體內容。這是明確員工參加工作時間的根據之一。
4、用人公司下發的消除(停止)勞動合同書憑證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要求,用人公司與員工消除(停止)勞動合同書時,本單位的工作時間是消除(停止)勞動合同書憑證的常備條文之一。該具體內容都是明確員工參加工作時間的根據之一。
5、員工的退保險紀錄因為社保目前尚不可以在各省范圍之內開展遷移,造成許多外界員工針對自身交納的社保,在消除(停止)勞動合同書時采用退保險的形式領到個人繳納一部分。因為社保經辦機構支付的退保險紀錄等相關材料也可以證實參加工作時間,因此都是明確員工參加工作時間的根據之一。
6、雙方取得的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調解書)
產生勞務糾紛后,在用人公司勞動爭議調解聯合會或是相關部門組織下,雙方取得的調解書所確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期限、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下發的仲裁裁決書(民事調解書)、法院下發的民事裁定書(民事調解書)所注明的員工上班時間,均可做為明確員工參加工作時間的根據之一。
要是沒有以上文檔證實員工的工作時間或是員工與用人公司在確定參加工作時間上產生矛盾,雙方協商又達成不了一致的狀態,可依規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工作年限評定,確定員工的參加工作時間。
舉例說明:某員工在1970年1月做為知青在湖北黃岡地域上山下鄉運動,1974年7月退休回家。1974年10月在A廠做零工,1977年1月招聘工人轉正定級為A廠合同工,2000年9月企業重組與A廠解除勞動合同。以后從2001年2月起在B廠工作中到如今。假如在2009年6月某員工申請辦理年假,其參加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回應:某員工的參加工作時間關鍵由四個一部分構成:一、 知識青年工作年限,即1970年1月至1974年7月,實際參加工作時間為4年7個月。
二、 A廠零工工作年限,即1974年10月至1976年12月,實際參加工作時間為2年3個月。
三、 A廠合同工工作年限,即1977年1月至2000年9月,實際參加工作時間為23年9個月。
四、 B廠工作年限,即2001年2月至2009年9月,實際參加工作時間為8年5個月。
綜合性以上四個實際參加工作時間,某員工享有年假的參加工作時間累計計算為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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