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確保企業員工在生病或非因工受傷期內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要求,制訂本要求。 第二條 醫療期就是指企業員工因生病或非因工受傷停止工作看病歇息不可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限。 第三條 企業員工因生病或非因工受傷,必須停止工作診療時,依據個人具體參與工作年限與在本企業工作年限,給與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具體工作年限十年以內的,在本企業工作年限五年以內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具體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企業工作年限五年以內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下列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總計病休計算時間;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總計病休計算時間;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總計病休計算時間;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總計病休計算時間;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總計病休計算時間;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總計病休計算時間。 第五條 企業員工在診療期限內,其病假工資、病癥救濟費和診療工資待遇依照相關要求實行。 第六條 企業員工非因工傷殘和經醫師或定點醫療機構評定身患無法醫治的病癥,在診療期間診療結束,不可以擔任原工作中,也不可以從業公司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任務的,理應由工作評定聯合會按照工傷事故與職業危害傷殘水平評定規范開展工作水平的評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理應撤出工作職位,停止勞務關系,辦理退休、退職辦理手續,享有離休、退職工資待遇;被評定為五至十級的,診療期限內不可解除勞動關系。 第七條 企業員工非因工傷殘和經醫師或定點醫療機構評定身患無法醫治的病癥,診療到期,理應由工作評定聯合會按照工傷事故與職業危害傷殘水平評定規范開展工作水平的評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理應撤出工作職位,終止勞動合同,并辦理退休、退職辦理手續,享有離休、退職工資待遇。 第八條 診療到期并未治愈者,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問題依照相關要求實行。 第九條 本要求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