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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員工產假期限內企業不可扣發薪水
2022-03-11 15:18
女工季某在產假期限內,企業無端不付款其薪水,產假到期后,也未分配其工作中、未付款其生活費用。最后,季某借助法律法規討要了公平。
季某于2006年5月進到濟南某信息公司工作中,依次從業營銷推廣文秘、營銷推廣高級助手職位,彼此未簽訂合同。2007年10月20日,季某孕期7個月時逐漸請假,并于2008年1月24日生孕,后彼此因產假工資等問題造成異議,并訴至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及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濟南初級法院做出終審判決,宣判信息公司付款季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薪水2730元、生育費用3500元。2009年1月24日,季某哺乳期間滿。2009年2月,季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提到投訴,規定信息公司付款2008年2月、3月及4月份十幾天的產假工資3250元及25%的經濟補償1300元;2008年4月16日至本裁定起效之時的生活費用(按每個月608元測算)。
開庭審理中,信息公司稱已與季某停止了勞務關系,但無法遞交直接證據給予確認。另查清,季某待崗期內月薪為1300元。
仲裁委覺得:女工在懷孕期間、預產期、哺乳期間內,公司單位不可減少其標準工資,且不可解除勞動關系。季某產假期限內,信息公司應依照法律法規向其付款產假工資。季某產假及哺乳期間滿時,因彼此續存勞務關系,故季某規定生活費用的要求依規原則上適用。有關薪水經濟補償問題,因信息公司未付款薪水時彼此處在起訴流程中,并不是無端托欠,故對季某的此項要求不得適用。
仲裁委組織協商,彼此矛盾比較大,無法達成一致建議。依據《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要求,仲裁庭裁定:信息公司付款季某2008年2月、3月及4月份十幾天的產假工資3250元、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的生活費用7600元;對季某的別的要求,不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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