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療期限內企業應付款病假工資
2022-09-19 16:17
王某于2005年7月份被高唐某責任有限公司招生錄取,并依法簽署了歷時5年勞動合同書,合同條款:王某從業商品銷售工作中,每個月工資600元基本工資 銷售返利。2009年4月份,王某覺得四肢無力、頭昏等,到醫院查體,化驗結果為王某患了嚴重貧血,王某隨后向公司請病假,住院。企業以王某已參與醫保,治療費有保證為理由,自2009年5月起不發其基本工資,王某遂向有關勞動爭議仲裁聯合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在規定的醫療期限內,派發病假工資。 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3條的規定,職工因生病或非因工負傷,要停止運行診療時,依據自己具體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參加工作時間,給與3個月左右24個月醫療期。王某在該企業工作實踐5年下面,醫療期應是3月。此外,山東勞動廳《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魯勞發[1995]67號)第1條的規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限內,停產診療總計不得超過180天,由企業發送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因而,在醫療時間內,該企業承擔確保王某診療和生活責任,那也是法律法規授予勞動者的權利。仲裁委因此裁定:該企業每個月付款王某420塊的病假工資。韓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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