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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工傷事故損失賠償立法模式的法律分析
2022-09-13 16:11
一、在我國工傷事故損失賠償規章制度現況
1、工傷險賠償與民事訴訟侵權損害賠償適用關聯
工傷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適合關聯,世界各地關鍵有四種基本原則:(1)取代方式,就是以工傷險徹底取代侵權行為法里的損失賠償。此玩法以法國為首;(2)挑選方式,即容許受害人在工傷險與侵權行為法里的損失賠償中間隨意選擇一種。此方式為美國及其它英聯邦成員國初期員工賠償法所采;(3)雙向方式,即受害人針對侵權行為法里的損失賠償與工傷險能同時要求,一同享有。此玩法以現在的英國為典型性,在我國臺灣省亦采此方式;(4)填補方式,即受害者針對侵權行為法里的損失賠償與社保能同時要求,可是所獲總金額不可超過其受到的損失總金額。日本因此方式的常見。
在我國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理應參與工傷險綜合的用人單位員工,因安全事故遭到人身傷害,員工或其直系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公司擔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告之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解決。最高法院對于此條在記者招待會中明確回應為“產生安全事故,工傷職工理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享有工傷保險賠償,不能根據民事案件得到雙重賠償”。從以上法律條文看,在我國工傷險賠償與民事訴訟侵權損害賠償適用關聯采用取代方式。即因用人公司原因導致工傷事故,用人公司一般僅擔負工傷責任,不承擔賠償責任。
可是,最新法律法規要求與上述情況法律條文產生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48條的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侵害的從業者,除依規具有工傷事故社保外,根據相關民事法律關系還有得到賠償權益的,有權向本公司明確提出賠付規定。”曾任全國各地人大法工委辦公室主任卞耀武老先生對此條如同是解釋:“當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從業者最先按照勞動合同書和工傷事故社保,具有對應的賠償金.假如工傷險金不能賠償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的,根據相關民事法律關系理應給與賠償,從業者或者其家屬要求比較高生產經營單位給付賠償支配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職業危害患者除依規具有工傷事故社保外,根據相關民事法律關系,還有得到賠償權益的,有權向用人公司明確提出賠付規定。”人大常委會對此條的二點法律法規釋意說明授予崗位患者工傷保險賠償以外的賠償損失求償權就是為了落實“危害彌補標準”,以防因企業沒有參加工傷險綜合或其它特殊前提下產權人無法得到危害之賠償。不難看出,在工傷事故賠償責任上,我國現階段法律和法律條文存有矛盾。對于此事應當盡早統一法律,以防結合實際發生策略上的難題,乃至沖突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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