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盧于2008年4月到某服飾公司工作中,彼此簽署的勞動合同書中承諾:承包方(即小盧)加班加點須征求招標方(即服飾公司)確定允許,并由主管人員簽名認同,不然不算作加班加點。2009年5月11日,彼此勞動合同書到期,勞務關系結束,服飾公司按約付款了小盧經濟補償金。2009年6月11日,小盧根據考勤打卡機打印出件向當地的仲載協會申請勞動仲裁,規定服飾公司付款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加班費678元。
仲裁委審判后覺得,小盧和服飾公司簽署的勞動合同書,是彼此被告方的真實法律行為。勞動合同書依規簽訂即具備法律法規約束,被告方務必執行勞動合同書規范的責任。工作合同約定,加班加點務必申請辦理審核辦理手續,不然不算作加班加點,小盧對于此事條文是明明知道的。小盧在從沒申請辦理加班加點審核辦理手續的情形下,光憑考勤打卡機打印出件即指出其下班了在企業停留的因素是加班加點,欠缺別的直接證據證明。最終,仲裁委裁定駁回申訴了小盧的投訴要求。(孫玉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