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試行辦法
2022-04-20 16:45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令 第20號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大會根據,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 部 長 鄭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年金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創建多方位的養老保險制度,能夠更好地確保企業員工晚年生活,健全社會保障制度,依據勞動合同法和國務院辦公廳的相關要求,制訂本方法。 第二條 本法子所稱年金,就是指公司和員工在依規參與養老保險金的基本上,自行創建的補充養老保險規章制度。創建年金,應當本方法的要求實行。 第三條 合乎以下情況的公司,可以創建年金: ?一 依規參與養老保險金并執行交費責任; ?二 具備相對的經濟壓力工作能力; ?三 已創建團體商議體制。 第四條 創建年金,理應由公司與公會或職工監事根據團體商議明確,并制訂年金計劃方案。國有制及國有控股公司的年金計劃方案議案理應遞交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談論根據。 第五條 年金計劃方案應該包含以下幾點: ?一 參與工作人員范疇; ?二 資產籌資方法; ?三 員工年金私人帳戶管理方式; ?四 股權投資基金方法; ?五 計發辦法和付款方式; ?六 付款年金工資待遇的標準; ?七 組織協調和監管方法; ?八 中斷交費的標準; ?九 彼此訂立的別的事宜。 年金計劃方案適用公司實習期滿的員工。 第六條 年金計劃方案理應申報所在城市縣區以上地區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障行政機關。中間隸屬知名企業年金計劃方案,理應申報勞保局。社會保障行政機關自接到年金計劃方案文字生效日15日內未提出質疑的,年金計劃方案即行起效。 第七條 年金所需花費由公司和員工本人一同交納。公司交費的稅前列支方式按國家相關規范實行;員工本人交費可以由公司從員工本人薪水中代繳。 第八條 公司交費每一年不超過本公司上年員工職工薪酬的十二分之一。公司和員工本人交費累計一般不超過本公司上年員工職工薪酬的六分之一。 第九條 年金股票基金由以下各類構成: ?一 公司交費; ?二 員工本人交費; ?三 年金投資基金經營盈利。 第十條 年金股票基金推行徹底累積,選用私人帳戶方法開展管理方法。 年金股票基金可以依照國家規定項目投資經營。年金投資基金經營盈利劃入年金股票基金。 第十一條 公司交費應當年金計劃方案要求比例計算的金額記入員工年金私人帳戶;員工本人交費額記入自己年金私人帳戶。 年金投資基金經營盈利,按凈回報率記入年金私人帳戶。 第十二條 員工在超過國家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時,可以從自己年金私人帳戶中一次或按時領到年金。員工未做到國家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的,不可從私人帳戶中提早獲取資產。 出國居住工作人員的年金私人帳戶資產,可依據自己規定一次性付款給自己。 第十三條 員工變化所在單位時,年金私人帳戶資產可以隨著遷移。員工入學、參軍入伍、下崗時或新工作企業沒有推行公司年金制度的,其年金私人帳戶可由原監督機構再次管理方法。 第十四條 員工或退休職工身亡后,其年金私人帳戶賬戶余額由其特定的收益人或遺囑執行人一次性領到。 第十五條 創建年金的公司,理應明確年金受委托人?下稱受委托人 ,委托管理方法年金。受委托人可以是公司創立的年金聯合會,還可以是符合我國要求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組織。 第十六條 年金聯合會由公司和職工監事構成,還可以聘用公司之外的技術人員參與,在其中職工監事應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年金聯合會除管理方法本公司的年金事務管理以外,不可從業別的一切類型的生產經營性主題活動。 第十八條 明確受委托人理應簽署書面形式合同書。合同一方為公司,另一方為受委托人。 第十九條 受托人可以授權委托具備資質的年金帳戶管理組織做為帳戶管理人,負責年金賬號;可以授權委托具備資質的項目投資經營組織做為資本管理人,承擔年金股票基金的項目投資經營。 受委托人理應挑選具備資質的銀行業或技術專業代管公司做為受托人,承擔代管年金股票基金。 受委托人與帳戶管理人、資本管理人和受托人明確授權委托關聯,理應簽署書面形式合同書。 第二十條 年金股票基金務必與受委托人、帳戶管理人、資本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自己財產或其它財產分離管理方法,不可挪作別的主要用途。 年金股權投資基金理應實行國家相關要求。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個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承擔對本方法的實行狀況開展監督管理。對違背本方法要求的,由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給予警示,行政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因執行年金合同書產生異議的,被告方可以依規報請訴訟或是起訴;因簽訂或是執行年金計劃方案產生異議的,按國家相關集體合同異議解決要求實行。 第二十三條 參與公司養老保險金社會統籌的別的企業,可參考本方法的要求實行。 第二十四條 本方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執行。原社會保障部1995年12月29日公布的《關于印發〈關于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通知》與此同時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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