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工資有明確規定 自定標準違反規定
2022-09-16 15:37
崔某于2002年2月到壽光某實業公司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中,2008年11月患病手術治療,需涵養3月。崔某按公司規定依法履行請假手續,但公司未派發病假工資。在今年的3月,崔某工作后要求公司付款病假工資,彼此產生爭執,崔某訴至壽光市勞動爭議仲裁院。 在審理時,企業表明,崔某病事假期內未出勤率,不提供工作,規定支付工資屬無理取鬧。但是考慮到崔某經濟困難,公司研究后決定發送給崔某生活費用,每個月為235塊的低保政策。 仲裁院強調,依規享有病假工資是職工的基本上利益,創建此項規章制度凸顯出國家對于員工的關愛保護和。早就在立國之時,1951年政務院出臺的《勞動保險條例》、1953年勞社部公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對病假工資難題就專門作出了要求。1995年勞社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進一步要求:“員工生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過程中,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付款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能夠小于本地最低工資規定付款,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資規定的80%。”1995年山東勞動廳分享勞社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工作的通知第1條也要求:“企業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限內,停產診療總計不得超過180天,由企業發送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總計超出180天,發送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2006年山東省人民政府又建立了《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對病假工資再度予以明確標準,在其中第26條的規定:“職工生病或是非因工負傷,在政府規定的醫療期里的,公司理應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付款病假工資或是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是疾病救濟費不能低于本地最低工資規定的80%.”崔某在企業工作已經7年,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3條的規定:“公司員工因生病或非因工負傷,要停止運行診療時,依據自己具體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參加工作時間,給與3個月左右24個月醫療期:具體參加工作時間10年以內的,在本單位參加工作時間五年以內的為3三個月;5年以上為6月。”崔某可享有6個月醫療期。崔某的病事假證據確鑿,并按照企業要求履行了相對應辦理手續,且醫療期也未超過要求,理當按國家規定享有病假工資工資待遇。企業自由選擇的病假期內生活費標準顯著稍低,并沒有法律規定,屬于失效。經數次協商,企業允許按最低工資規定的80%即每個月496元(620元×80%)標準的付款崔某病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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